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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查获,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于2012年5月28日0时许,饮酒后搭载乘客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别克牌轿车,行驶至本市X区路交界处时被盘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盛某案发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同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相关照片,有书证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告人盛某的供述,有证人黄某证言,有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搭载1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某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其生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茂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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