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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诉中华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陆某。

原告柴某诉被告中华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途锐汽车(牌号为沪FF……)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损险933,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5月23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松江区X路X弄附近倒车时,不慎碰撞了牌号为沪CAH……的丰田牌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出险后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至修理厂对两车勘查核损。被告对第三者车辆核损的金某为6,050元,原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核损金某为12,000元左右,原告及修理厂对此提出异议。据此,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物损金某为19,824元。后两车经修理,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分别为6,050元和19,4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两车修理费25,535元、评估费610元、牵引费350元,合计26,49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中车损险为933,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险;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3、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委托评估原告车辆物损为19,824元;

4、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者车辆定损金某为6,050元;

5、牵引费发票四张、维修费发票二张、评估费发票一张、汽车维修结算单二张、维修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9,485元、评估费610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6,050元、牵引费350元。

被告中华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某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其车辆损失程度,委托第三方对其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此后,原告车辆维修的范围与金某与该评估报告能相吻合,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对此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按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柴某保险理赔款26,4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中华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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