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司机,捕前住(略)。2010年6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8日3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本市二七区X街由东向西行至二马路右转弯时,与怀抱被害人杨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导致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受伤,后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理时被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特大、重大交通事故快报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信息,肇事车辆信息,保险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户籍证明及其家属相关信息,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撞伤被害人的事实;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某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出具的杨某某诊断证明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主要责任,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经查,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该结论对其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市人民法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