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妻子。
被告李某,男,28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于2010年12月1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决定受理,2010年12月2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开货车,约定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45天,应得工资3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支付了2000元,仍有1000元未付。故请求被告支原告工资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已支付2000元;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开货车,约定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45天,应得工资3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支付了2000元,仍有1000元未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李某欠张某某工资款1000元,有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10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许爱霞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