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红,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李某某、刘某标、李某兵(在逃)来到耒阳市X路“百姓厨房”后面的居民楼上X室被害人曹某某家,李某兵将曹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刘某标在楼下过道负责望风,李某某和刘某某则随李某兵上楼,三人一同到曹某某家翻找财物,李某兵从曹某某家找了一把菜刀把进门右边书房的抽屉撬开并从抽屉找出大量的现金和一个钻石戒指等物品,李某某在其它房间内翻找财物后也来到该房间内,并要刘某某和李某兵把找出来的财物放到他拿的一个塑料袋里,之后四人一起坐摩的逃离现场。后在耒阳市蔡伦假日酒店X房间清点赃款赃物,共有人民币x余元、美元500元、一个钻石戒指(未作鉴定)、一个人参。四人各分得人民币3300元,余款共同花销,人参由李某某处理,钻石戒指由李某某联系以3000元的价格变卖了,500元美元则放在刘某某处,500元美元和355元现金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且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钍薅缶洌衅盐挂晒脸缘锴W吖鼗腹刂豢姹烁跞柿巳咐练缘锴淖碌凳m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尚末抓获,不宜区分主从犯,以共同犯罪论处。但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起作用比同案人李某兵、李某某等人较小。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亲属退清本案全部赃款x元(其中盗窃被害人现金x元、戒子销赃赃款3000元),被盗美金500元也在公安机关追缴给被害人曹某某。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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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郑梓元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白镒菠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印刷责任人:07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