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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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危险物品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子。

辩护人冯××,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某亲属。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吴扩军(已行政处罚)等人手中购买氯酸钾、军工销、铝银粉等花炮原料,在借用的一间土砖平房内非法生产“天天进财”、“震天雷”等烟花爆竹,并雇请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夏守富、李某芳进行和药、装药工作。2009年11月25日7时许,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作坊发生爆炸,夏守富、李某芳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及隔壁正在搞装修的油漆工李某平、黄某浪被炸伤。经鉴定,黄某浪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危险物品肇事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愿意适当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9年6月份开始,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吴扩军(已行政处罚)等人手中购买氯酸钾、军工销、铝银粉等花炮原料,租用其本组的一栋土砖平房,以家庭小作坊的形式非法生产“天天进财”、“震天雷”等烟花爆竹,并雇请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夏守富、李某芳进行和药、装药工作。2009年11月25日7时许,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作坊发生爆炸,夏守富、李某芳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及隔壁正在搞装修的油漆工李某平、黄某浪被炸伤。经鉴定,黄某浪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浪、李某芳的妻子田卫兵均出具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夏守富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已执行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的证词,证实他父亲李某某未办理任何许可证,租用一土砖房非法生产“天天进财”、“震天雷”等烟花爆竹。2009年11月25日他在作坊内准备开三轮摩托车购买火药时,作坊突然爆炸,将正在和药、装药的夏守富、李某芳当场炸死,自己及邻屋的油漆工黄某浪被炸伤。2、证人冯菊华的证词,证实他家的烟花炮竹作坊未办理任何许可证,所雇用的被害人夏守富、李某芳也无任何操作资质。3、证人李某平、黄某浪的证词,证实事发当日上午8时许,他们在李某超家做油漆,突然听到一声巨响,李某超的房子被震塌,东边一房子也被炸为平地。他们俩人被掉下来的预制板压伤,后来知道是被告人李某某家花炮作坊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二死三伤。4、证人田卫兵、夏志的证词,证实2009年11月25日8时左右,被害人夏守富、李某芳在帮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花炮生产的和药、装药时被当场炸死,且这两人未参加过正规培训亦无操作资质。5、证人李某纯的证词,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家非法生产花炮的作坊发生爆炸,造成作坊被炸平,和药工夏守富、李某芳被当场炸死,他父亲李某超的楼房被炸垮。6、证人吴扩军的证词,证实他曾二次从浏阳非法运输花炮原材料销售给李某某的炮竹作坊。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湘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夏守富、李某芳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李某某的爆竹作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0、扣押物品清单。11、伤情鉴定书。12、检验报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作坊生产的“震天雷”、“天天进财”的检验结果:发射药为黑火药、有引线、药物。12、湘阴县公安局东塘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夏守富、李某芳在李某某的非法作坊作业时操作不当被当场炸死。13、民事调解协议、收条及被害人方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减轻处罚的报告。14、被害人黄某浪、李某芳的妻子田卫兵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烟花爆竹生产的管理规定,非法雇用他人从事鞭炮生产,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并在家境十分困窘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履行赔偿义务,已与被害人夏守富亲属达成调解,并已执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娟

审判员熊正东

审判员蒋武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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