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曹某某1992年自由恋爱,1998年1月22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卢某闯,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我和被告曹某某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债务1.8万元共同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卢某某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债务1.8万没有,存款6.9万元共同分割,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1月22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卢某闯,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卢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曹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四轮小拖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平房二间、婚前五间瓦房。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处有责任田1.3亩。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曹某某辩称有存款x元,经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查询被告提供的卡号不存在。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愿意给被告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曹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卢某闯一直跟随其祖父生活,并同意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有x元债务,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的确凿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有存款x元,经本院在中国农业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查询卡号不存在,故此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曹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卢某闯由原告卢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曹某某有探视权。
三、双方共同财产四轮小拖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平房二间、五间瓦房归原告卢某某所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一套组合柜归被告曹某某所有。
四、原告卢某某支付被告曹某某生活补助费2000元。
五、依法保护被告曹某某在家庭土地承包的责任田1.3亩。
六、以上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六月三十四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