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某毒品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贩某毒品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提前和贾某某联系后,携带毒品K粉1.0克、麻古0.8克、冰毒0.3克到义马市榕花宾馆X房间,准备交易时,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民警当场抓获,并将上述毒品予以扣押。经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上述毒品中分别含有氯胺酮及其前体羟亚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短信记录、检验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某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提前通过电话及短信和贾某某联系后,携带毒品K粉1.0克、麻古0.8克、冰毒0.3克到义马市榕花宾馆X房间,准备交易时,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民警当场抓获,并将上述毒品予以扣押。经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上述毒品中分别含有氯胺酮及其前体羟亚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短信记录、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前科证明;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刑事追究,释放后不思悔过,又实施贩某,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宽
人民陪审员秦改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