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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清,被告刘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预定2010年春节前还款x元,余款到2011年3月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却拒绝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魏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3、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刘某口头答辩称,1、原告是采取胁迫手段取得借条的,借条应该无效;2、本案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电话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被告过去,被告过去后遭受原告胁迫;

2、王XX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是王XX向原告借钱,被告代王XX还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仅仅是在借条上签名,之所以签名是受胁迫的,该借条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恰恰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原件。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称是受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受胁迫的事实,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某同志人民币肆万元整,2010年春节前还壹万元,另叁万元到2011年3月还清。刘某,2010.10.13”的借条。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刘某在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日期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已到期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只有1万的借款已超过归还日期,另3万元借款尚未到归还日期,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某提出的借条是受胁迫所写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魏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被告刘某承担100元,原告魏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科军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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