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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经踩点,伙同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窜到平南镇X街余某经营的“潮流阁服装店”,一起采用徒手共同拉、撬烂卷闸门后,进入该店盗走店内的黑某x型号电脑主机一台、黑某x型号19寸液晶显示屏一台、黑某、灰色西裤各一条(总价值人民币2363元)。二被告人盗得上述物品后,用电车拉到大敬塘后“燕塘小学”边的砖堆暂放。被告人黄某想以1000元卖给徐某,徐某看过确定要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物品运到平南县X区“丽都宾馆”总台旁边存放并开208房休息,早上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搬显示屏到三轮车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在208房被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物品。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已将上述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徐某、方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指认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郑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郑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二人在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郑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审判员梁浩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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