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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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xx,男。

被告吴xx,女。

原告钱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剑超、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4年生一女孩,但从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也未向家里寄过一分钱,并且下落不明。现我和被告分居已有12年了,无共同财产。申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夫妻关系。

2、桃洪镇X村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外出12年未归、原、被告分居的情况。

3、邵阳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被告父亲吴x签字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分居12年、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吴xx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实名“吴xx”,但户口登记为“胡xx”。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在原山界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4年农历5月15日生女孩钱某。1996年修建x砖混结构房屋。1998年,原、被告在长沙打工期间,被告无故出走,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络,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法找到被告,自此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近12年。以致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虽然较好,但后面被告无故出走,自此之后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被告既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也不承担小孩抚养义务,至今两人分居时间已达12年之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出走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原告没有主张分割,本院不作处理,今后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钱某由原告钱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罗金华

审判员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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