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曹某某,男,41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曹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女曹某苗,X年X月X日生一子曹某龙。因被告嫌弃我,经常打我,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08年5月诉至新蔡某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分居满一年。现在我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曹某苗(已出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曹某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8年5月诉至新蔡某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原、被告共同财产:三万块红砖;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财产的分割。另查明,2008年新蔡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满一年,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曹某龙近几年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应承担抚养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龙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承担抚养费72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被告曹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原、被告共同财产:三万块红砖,均归被告曹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某海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