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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甲、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三哥),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陈某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宝、小宝、阿宝、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某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赃款人民币3149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吴某某均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某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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