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市X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王XX诉秦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贤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秦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名秦XX,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一般,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2004年就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与丁XX同居生活至今已有八年时间。原告现被判处重婚罪监外执行一年,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秦X离婚。
被告秦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感情不睦主要是因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出走与他人重婚所致。原告出走时,双方的小孩才10岁,一直随被告抚养,原告未尽子女抚养责任,给被告造成极大伤害,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30000元和小孩的抚养费40000元,共计7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秦XX。秦XX从17岁起便已在外务工,独立生活。1996年11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与丁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八年。2012年3月27日,原告因犯重婚罪,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X区法院(2012)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王XX与被告秦X从2004年起至今未共同生活,已长达八年时间,互不住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王XX与婚外异性丁XX重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被告称原告出走八年期间,子女全由其独自抚养,原告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偶尔也有给过钱给子女秦XX,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原告王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相关规定,原告外出与他人同居八年,对抚育子女、照顾家庭未尽到应尽的责任,被告秦X要求原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4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按每月200元计算,计算年限为原告外出之日起至子女秦光XX独立生活时止,共计7年,故抚养费共计16800元。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丁贵学重婚,对家庭、子女未尽到一位妻子、母亲应尽的责任,给被告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现被告请求原告进行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秦X离婚;
二、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X子女抚养费16800元,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邹贤彬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