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安市英吉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江竹下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榕、龚某某,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斌、郭某某,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安市英吉力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钟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钟某就相关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安市英吉力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许可宁
审判员林亦霖
代理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安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