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11)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杨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乙于2011年8月25日前履行(2011)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某乙夫妻位于娄星区X街市农业局院里住房一套(产房证号:娄底(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坐落在娄星区X街市农业局院内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杨某乙之妻付欢迎名下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娄房(略))。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伍交
审判员吴菊花
审判员胡元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袁鹏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