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彭某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彭某乙驾驶摩托车在104国道长塘转盘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000元、眼镜损失500元、误工费1000元、修理费15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元。
被告彭某乙答辩称:眼镜损失不承担;医疗费按鉴定结论赔偿;误工费没有异议;修理费承担一半。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明昌眼镜配镜单、车辆修理费收据等为证。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了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眼镜配镜单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事故造成原告的眼镜损坏,而事故认定书也未予记载,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认为用药是合理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具有科学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5日,被告彭某乙驾驶摩托车在104国道长塘转盘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多次,支出医疗费4676.73元(经鉴定其中不合理部分为1428.80元)。
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
1、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根据票据计算实际为4676.73元,其中包含不合理费用1428.80元,应予以剔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247.93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原告主张210元过高,根据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
4、修理费:原告主张15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457.9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457.9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彭某乙预缴),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40元,被告彭某乙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牟宇立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徐国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赵霜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