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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邹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31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42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46岁。

原告谭某与被告邹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俊以及被告邹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红、被告邹某、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能到庭的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谭某共计借款x元,黄某当时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邹某在借条上作了书面担保,约定一年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黄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以及被告邹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

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黄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邹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邹某只对其中x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该担保期间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邹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实被告邹某的真实意思是担保期限至农历2009年12月底,故担保期限已过;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邹某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被告邹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黄某未能到庭,其放弃了质证和提供反驳性证据等权利,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及确认证明效力的其他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谭某借款x元,黄某分别向谭某出具了一张x元和一张x元的借条,被告邹某在其中一张x元的借条上签署了“担保期限农历12月底,此期间不计利息,邹某”的字样。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2011年2月21日,原告谭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款。

2011年7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谭某与被告邹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邹某向原告谭某代为偿还被告黄某所欠原告谭某的债务x元;二、原告谭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邹某承担担保责任。以上协议有关给付金钱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借款x元给被告黄某,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因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原告谭某与被告邹某就邹某在其中一张x元的借条中进行保证的问题,双方经过协商已达成调解协议,对此应予支持,故在扣减被告邹某代为偿还的x元后,被告黄某仍应对余下借款x元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该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2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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