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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x元用于购车,被告吕某某、刘卫群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借款于2007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请求二被告和刘卫群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某和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x元用于购车,借款于2007年10月3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1.22‰,该款由被告吕某某、刘卫群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刘卫群因病于2007年去世,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刘卫群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刘卫群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吕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刘卫群已死亡,原告放弃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福

审判员徐翔

人民陪审员王秋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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