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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宫某某,男,汉族,2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30岁,住(略)-X号。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39岁,住(略)。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5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7月22日,本院根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裁定本案诉讼中止。2011年9月20日本院恢复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做生意已有一年多了,每次都是先打款,被告三、四天左右发货。2009年11月22日、2010年1月8日,原告分别汇给被告购酒款x元和x元。被告一直没有发货,也没有退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张,拟证明原告汇给被告货款x元;证据2、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纠纷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元月,被告与原告相识,发生业务往来,合作多次。2009年3月,原告自称兼任腾华商贸的业务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XXX。2009年3月9日、10日、4月28日、5月21日,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户名是XXX)银行帐号,分四次存入货款x元,双方合作正常。2009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联系后,又存入该帐户x元,原告迟迟不发货。经催要,原告与其叔XXX协商后,分两次退还被告现金x元。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和XXX协商,原告和XXX一直推托,不还被告余款。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经济往来情况及原告收到被告x元货款后,拒不发货,原告和XXX侵占了被告的上述货款;证据2、火车票1张,拟证明被告亲自去找原告催要货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告退还给被告的货款;对证据2的时间、地点和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只能证明被告与XXX之间有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09年11月22日、2010年1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汇款x元和x元。之后,被告没有发货,也没有退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向被告付支付x元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发货,也没有退还该笔款项,故被告有责任清偿该笔款项。被告关于该x元系原告和XXX退还给被告的货款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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