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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系醴陵市X乡金旺纸业的自来水维修工。2010年6月6日晚,金旺纸业挡土工程拖石头的陈某丙在卸石头时将厂内的自来水管压坏,该工程承包人黄某乙及司机赶到现场,将自来水管修复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魏某某挡住小车不让他们离开,要求黄某乙将自来水管埋在地下,黄某乙不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某用石头向小车司机陈某丁的面部砸了一下,致陈某丁轻伤。

本院在庭审中还查明:黄某乙承包孙家湾乡金旺纸业厂的围墙修复工程,在施工中因卸货多次压坏厂方的自来水管,每次都由被告人维修。2010年6月6日晚8时,被告人得知自来水管又被卸石头的车辆损坏后即赶到厂区,见黄某乙与司机陈某丁正在修复自来水管,被告人坚持要黄某乙将损坏的水管埋在地下,因黄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在争斗中,被害人陈某丁帮忙,并用砖头砸向被告人,被告人侧身躲过后,因义愤从地上捡起石头朝陈某丁打去,正好打在被害人陈某丁的面部,至鼻骨粉碎性骨折。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一次性赔付被害人陈某丁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陈某丁陈某及报案材料;2、证人黄某乙、陈某丙、冯某某证言;3、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4、调解协议及收款领条;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是在厂方自来水管多次被损坏,因水管维修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出于义愤致人轻伤。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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