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的个体门市部中购买种子等农资,于2009年5月5日结算后,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所欠原告的种子款共计53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原告邀被告帮其销售玉米种,2009年5月5日,原告拉着玉米种与被告共同到农户家宣传赊销,当天就赊销“金岛X号”等品种180余袋,剩余的存放在被告家,原告所赊种子价值5300元写出证明条,被告在此签字后,当做被告提取劳务费的凭据(每袋提取4元),后由于原告赊销的“金岛X号”系劣质品种,农户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曾与农户代表到有关部门交涉无果后,被告表示此品种种子款免了,农户对此并不同意;现原告竟以我段某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毕某某支付给反诉人段某某劳务费1000元。
原告毕某某向法庭提交有被告段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和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段某某欠其种子款5300元和其经营种子合法的事实。
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毕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明条不是被告一人赊账而是所有农户的赊账,被告只是见证人不是债务人;2、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
被告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杨夫(福)有、段某军(君)、耿怀亮、耿见杰四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毕某某销出的“金岛X号”玉米种子系劣质产品,且四人与原告共同到有关部门交涉的事实;2、盖有“登封县大金店种子门市”公章的“红盾护农商品质量信誉卡”36张,证明农户昌伟、王章怀等36户在2009年5月6日至14日购买该门市玉米种子的事实,其中杨夫(福)有、耿怀亮、耿见杰三人出庭并接受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三个证人证明的内容有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金岛X号”种子有质量问题;2、对“红盾护农商品质量信誉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欠原告的5300元种子款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所举的证明条因系被告段某某亲自所写,本院予以认定,营业执照虽是复印件,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2、对被告所举的证言和信誉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毕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登封市大金店市场经营一农药、瓜菜种子零售门市,2009年5月5日,被告段某某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欠种子款共伍仟三百圆整(5300元)”,该条由原告毕某某持有,2010年9月16日,原告毕某某持该证明条以被告段某某欠其种子款5300元不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段某某返还种子款5300元,被告段某某则声称自己是受原告毕某某邀请,帮助原告毕某某赊销种子,自己不应是本案被告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毕某某支付劳务费1000元,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出具欠种子款5300元的证明条且由原告毕某某持有,此举充分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段某某购买种子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毕某某在被告段某某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起诉,请求被告段某某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自己书写的证明条;原告毕某某持此条以段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段某某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所以,段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段某某提出令原告毕某某支付其劳务费的反诉请求,由于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经通知后仍未缴纳,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14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毕某某人民币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