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钟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系原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XX,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曹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曹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委托上海市x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任机械操作工,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1,250元、另有加班津贴500元。原告对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周被告应做满40小时;200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日期间,被告工作时间不足每周40小时导致被告欠原告工时。2009年9月4日双方结算时,原告扣除了被告200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日累积所欠工时折算工资2,090元。另,2009年9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2009年9月4日来原告处上班,但2009年9月4日上午7时44分,被告不服从原告要求其上班的工作安排,反而在原告工程部出门处拦住原告工程车辆两部,不让车辆出入;导致公司董事长徐XX及其他十四名员工未能准时到达工地,耽误了半天的工作时间,被告应按每人工资标准赔偿原告工人误工半天的工资损失合计2,284.86元。综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日的工资差额2,090元。
被告曹XX辩称,2003年6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担任机械操作工,月工资1,750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无故克扣被告200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日工资2,090元。2009年9月4日,原告利用欺诈手段逼迫被告在原告打印的辞职申请书上签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七年,没有获得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还克扣被告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至原告处工作,担任机械操作工。双方签订过五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250元,另有加班补贴500元,原告每月15日发放被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4日,被告以私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同日双方签订了《通知》,主要约定:被告工资结算至2009年9月3日;第(4)项约定被告累计欠工结算到2009年9月3日共欠原告2,090元;双方的一切经济款项已结清;该通知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海市XXXX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原告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对机械操作工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海市X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原告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对机械操作工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09年9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X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六个半月工资11,375元;2、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1,750元;3、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5日的工资差额2,090元;4、支付2009年7月至同年9月的高温费900元。2010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原告应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日的工资差额2,090元;二、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第一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仲裁裁决书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金劳工时审x号《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金人社工时审x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制度决定书》、辞职申请、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的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日工资差额2,090元,系双方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通知》中列明的结算项目中的第(4)项,即被告出勤时间未达到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周40小时的工作时间而欠原告工时,该工时折算工资为2,090元。原告以被告出勤时间未达到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周40小时的工作时间而欠原告工时,故在双方结算时扣除被告工资2,090元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亦未作出约定,原告扣除被告工资亦无合同依据。另,原告主张2009年9月4日因被告闹事而导致原告损失2,284.86元,该损失足以抵扣原告扣除的被告欠工工资2,090元,原告该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日工资差额2,090元。
原告对仲裁第二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未持被告申诉请求的第二项裁决无执行内容,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作表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曹XX20年109月1日至2009年9月3日的工资差额2,09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果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被告曹XX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