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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孟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伍俊和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3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拼装套用号牌为湘x桑塔纳轿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沿桃花仑东路由朝阳市场往七里桥方向行驶,行至银城市X路段,将路边的原告李某甲撞伤后逃逸。2010年4月1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2010年6月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甲被送往益阳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7日出院,住院83日,发生医疗费x.0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半年,酌情考虑手术治疗;事故还造成原告李某甲一台手提电脑全损,价值4300元;原告李某甲系深圳锐奇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区主管,月薪1800元。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0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7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财产损失4300元、鉴定费220元,共计x.08元。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李某乙只支付了医疗费x元,但被告吴某军明作为被告李某乙的保证人,曾向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担保书,自愿与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连带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为此,原告李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08元。

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且《担保书》的出具对象是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而不是原告李某甲,因此被告吴某不应与被告李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拼装且套用号牌为湘x桑塔纳轿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沿桃花仑东路由朝阳市场往七里桥方向行驶,行至银城市X路段,将路边的原告李某甲撞伤后逃逸。2010年4月1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2010年6月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甲被送往益阳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7日出院,住院83日,发生医疗费x.0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半年,酌情考虑手术治疗;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深圳锐奇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区主管,月薪1800元。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0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7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x.08元。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李某乙只支付了医疗费x元,但被告吴某军明作为被告李某甲起辉的保证人,曾于2010年3月17日向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担保书,自愿与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连带赔偿受害人损失。至今被告李某乙无法联系,原告李某甲遂在保证期限内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项损失费用的发票、司法鉴定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承担等客观事实,且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湘x桑塔纳轿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因此被告李某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吴某辩称自己并未向原告李某甲出具《担保书》,又不是实际侵权人,所以不应与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但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机关并没有以《担保书》的形式处分原、被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担保书》的实际内容系被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约定连带之债的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原告李某乙在保证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吴某应为被告李某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08元(附表计算),扣除被告李某乙已赔付x元,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x.08元。

二、被告吴某对被告李某乙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某乙、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李某甲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晶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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