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太仓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同日向原、被告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陈某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依法通知陈某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孙某某、第三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社局于2009年5月25日,对第三人陈某丙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书认定:受伤者陈某丙2008年8月21日11时许回家吃饭途中,乘坐其父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行至太仓市338省道、嘉浏线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右髂骨翼骨折。虽用人单位认为其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属违法行为,但陈某丙乘坐的行为并未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陈某丙乘坐其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回家吃饭途中受到的伤害符合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陈某丙于2008年8月21日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被告区人社局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2009年3月26日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09年5月25日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2009年3月26日给建筑安装公司的《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和用人单位,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2)2009年3月17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陈某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企业注册信息、《劳动协议》、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某某钢构厂08年8月份考勤表》、上下班线路图、《证明》2份、《通知》;(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2009年3月26日陈某丙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9年4月13日施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9年5月4日张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陈某丙与建筑安装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陈某丙在下班回家吃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某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规、规章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通知》有异议,认为不同季节的上下班时间有变动,具体的上下班时间由厂里掌握,《通知》上没有原告公司的落款,故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建筑安装公司诉称,区人社局查明陈某丙于2008年8月21日11时许回家吃午饭途中,乘坐其父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行至太仓市338省道、嘉浏线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其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属违法行为,但陈某丙乘坐的行为并未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陈某丙乘坐其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回家吃饭途中受到的伤害符合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告认为,工伤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陈某丙2008年8月21日11时许离开公司,该时间既不属于下班时间,受到伤害的场所也不是在工作场所,且公司本身设有餐厅,一日三餐为职工提供就餐、住宿和小卖部,不需要离开公司。陈某丙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不应认作下班时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原告为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2)2009年9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嘉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2009年3月17日,陈某丙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08年8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工伤认定。我局经审查,认为陈某丙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09年3月26日发出了《受理通知书》。经调查查明,陈某丙系建筑安装公司员工。2008年8月21日11时许,陈某丙乘坐其父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下班回家吃饭途中,行至太仓市338省道、嘉浏线十字交叉路口处,与一辆号牌为苏BE*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受伤,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右髂骨翼骨折。陈某丙是于2008年8月21日11时许回家吃饭途中,乘坐其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该事实,建筑安装公司厂长张某某在工伤认定调查中予以了确认,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员工也予以了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安装公司认为陈某丙不是工伤的,应由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建筑安装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我局认为,陈某丙乘坐其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回家吃饭途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我局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为权限合法。恳请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对我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丙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2)中除《通知》以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关上、下班时间的《通知》,虽然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通知上注明的上下班时间与建筑安装公司厂长张某某向被告陈某的上下班时间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陈某丙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间,陈某丙被建筑安装公司派往上海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8月21日中午11时许,陈某丙乘坐其父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下班回家吃饭途中,行至太仓市338省道、嘉浏线十字交叉路口处,与一辆号牌为苏BE*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受伤,陈某丙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右髂骨翼骨折。陈某某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9年1月13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就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案件作出了民事判决。2009年3月17日,陈某丙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08年8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工伤认定。同年3月26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对陈某丙于2008年8月21日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嗣后,因原告建筑安装公司不服而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9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等为由,作出嘉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原告建筑安装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某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根据被告向建筑安装公司厂长张某某所作的调查记录中可以证明,原告工厂的工作时间为6时至11时,13时至18时,中间为休息时间,而陈某丙一直是回家吃饭的,陈某丙应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告据此作出认定陈某丙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怡易
审判员陈某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祖
书记员袁奇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