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华,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
被告贺某(系被告罗某之妻),女。
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招商银行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诉被告罗某、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招商银行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被告罗某向原告贷款x元用经营周转,并约定上述贷款由被告贺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08年12月4日,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0年9月28日止所欠的贷款本息x.15元(含复息、罚息);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x.62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罗某、贺某自愿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
二、被告罗某、贺某自愿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x元,该x元被告罗某、贺某自愿在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
三、如被告罗某、贺某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按时偿还贷款,则共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自动解除,被告罗某、贺某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一次性支付所欠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用。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026元,由被告罗某、贺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