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李某,男,侗族。
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申请强制执行李某水事违法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在本县X村河道范围内采砂,涉嫌违法,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湘晃水政监责字(2011)第X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李某收到该通知后,未停止作业,仍继续在河道采砂,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新晃侗族自治县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湘晃水政监责字(2011)第X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二、责令被执行人李某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停止在波洲镇X村河道范围内采砂作业。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杨骋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