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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X路某室。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法律文书送达地江苏省南京市某区某室。

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发生借款往来。2008年5月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人民币3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x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偿付借款利息。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确向原告借款,承诺书亦是被告出具,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多年的朋友情谊,减让部分借款数额,并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发生借款往来。2008年5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08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原告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念及多年的朋友情谊以及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自愿放弃部分借款和利息的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吴某应归还原告陶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具体给付日期: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人民币8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吴某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原告陶某有权就其余未付款项总额一并申请执行;被告吴某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今后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25元,减半收取2862.50元,由原告陶某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6月5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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