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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诉徐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X镇某号。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X组。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室。

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3.55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等合计人民币2,483.55元,由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余款的70%由被告徐某赔偿。

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徐某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已由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沿本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回城路,适逢原告乘坐由案外人吴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沿回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由于被告徐某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且其所驾车辆制动性能不合要求,与车辆未经年检且违法载人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吴某受伤。同年6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由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1,403.70元。为原告的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0年7月30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人民币1,703.7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403.70元;

二、原告严某应于2010年7月30日前返还被告徐某人民币1,403.7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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