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9时许,淅川县X村民李某与马某X因砍树纠纷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马某被父亲马某X喊回家后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将李某的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赔偿李某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陈述,另有证人张某、马某X、海某、苏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兼书记员王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