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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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赖某,女

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安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赖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委托,2011年6月18日汝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做出汝公(刑)鉴(文)字[2011]X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检财(即该欠条)上的日期部分不是陈某本人所写。据此,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汝公(刑)鉴(文)字[2011]X号鉴定文书,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本院遂于2011年10月20日以(2011)汝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24日在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于1999年3月22日向原告具下借条1张,约定:借款在两年内还清,如果不按期还清超期不还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同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原来没离婚的借条和陈某庆的借条作废,现有的借条贰万伍仟整。因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重新具下25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限两年内还清,如在两年内不还清按每月1分计利。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借款25000元给被告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对部分财产归属作的书面约定,且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笔债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对还款期限虽有约定,但被告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也同意履行义务,只是对还款期限及利息重新作出了约定。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关于利息及还款期限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在2008年9月2日起两年届满未还款后即2010年9月3日始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还款时间则应按双方约定的2010年9月2日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2010年9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赖某借款25000元。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告于1999年与原告协议离婚,婚前因为家庭做生意的原因,被告家人向原告借过现金,立过字据。1999年3月22日写的一张25000元欠条时双方约定:离婚协议签字后,原夫妻存续期间的所有的债权债务消除(即欠条的债务已消除)无争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写25000元欠条时,被告写了一张1分利息的欠条,但原告觉得利息太低很不愿意,于是逼被告当场重新写了一张2分利息的25000元欠条。但由于那张作废的1分利的欠条当时没有注明日期也没有当场撕毁,被原告自行收藏。2009年因双方发生其他纠纷,原告出于报复心理,将那张当时自行收藏的欠条私自填写日期起诉被告。原审在程序上也有错误之处。原审庭审时,被告已告知法庭,原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全部抵消,且被告所举25000元借条时也声明:借条当时写了两张,1分利息作废的,没写日期,纯属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但法庭没有认真核实证据及问清事实,是否要求做字迹鉴定,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原告擅自添加日期的法律后果。其一,原债权债务本已消灭,现又导致了新的债权;其二,1999年债权到2009年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其三,2011年才到期的债权债务,法院2009年就受理并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某纯粹子虚乌有,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答辩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1999年离婚后,原审被告又设下骗钱的圈套赖某原告同居。欠下的赌债帮被告还了,写下借条一直不还钱给原告,为此事一直打吵。2006年4月,原审被告又用暴力把原告的眼睛打成残疾。原告一直追被告还这25000元款,被告不还,又耍赖某下只欠1分利息的借条。当时法院判了被告还钱,被告不敢上诉。现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偿还25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9年3月22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2、1998年9月26日陈某借条1份、1998年11月8日陈某庆借条1份、1999年2月13日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债权债务有约定。

3、2008年9月2日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4、离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1份、调解笔录1份、离婚报告1份。拟证明借条是离婚前写的,被告无偿还义务。

5、2011年6月18日汝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08.9.2”借条做出汝公(刑)鉴(文)字[2011]X号鉴定文书。拟证明欠条上的日期部分不是陈某本人所写。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1999年3月22日原、被告达成《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的离婚协议。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的当天,即1999年3月22日被告就该25000元借款向原告具下借条1张,约定:借款在两年内还清,如果不按期还清超期不还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同时,离婚协议约定:原来没离婚的借条和陈某庆的借条作废,现有的借条贰万伍仟整。1999年3月24日原、被告在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后不久,双方又一起同居生活在县财政局原共有的房屋内。2006年9月后,陈某搬到其父亲陈某汉居住的汝城县金康药业公司院内二栋X号房同住,以照看其瘫痪在床的父亲。随后赖某也搬至X号房。在此期间,赖某与陈某经常吵打。陈某汉为此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赖某搬离X号房。2009年6月8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赖某在2009年6月13日前搬离了陈某汉X号房。2009年6月22日,赖某持由陈某书写的“借赖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限两年内还清,如在两年内不还清按每月1分计利。借款人陈某”,由赖某添加“08.9.2”借款日期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和原、被告之间两张借条书写的时间问题。原审被告称,两张借条同是1999年3月22日当场所书写,当时写25000元欠条时,被告写了一张1分利息的欠条,但原告觉得利息太低很不愿意,于是逼被告当场重新写了一张2分利息的25000元欠条。但由于那张作废的1分利的欠条当时没有注明日期也没有当场撕毁,被原告自行收藏。该诉称是不成立的,因为(一)、1999年3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来没离婚的借条和陈某庆的借条作废,现有的借条贰万伍仟整。从字意上可看出,原、被告离婚协议只是约定了原来没离婚的借条和陈某的借条作废,被告对原告仍有借款2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故1999年3月22日的借条并未作废。(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所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1999年3月22日前后,原、被告正处于离婚纠纷之时,这种情况下,被告在书写同样借款金额的第一张借条后当场再书写同样借款金额的第二张借条给原告,而不收回或销毁第一张借条,竟然“被原告自行收藏”,于情于理均不合。(三)、1999年3月22日借条和时间为“08.9.2”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只不过是前一张借条由2分利息改为后一张借条1分利息而已。否则,为何原告一直只向被告主张25000元借款而不主张两个25000元借款即50000元借款呢由此也可知后一张借条是在前一张借条基础之上产生的。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后一张借条上约定:借赖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限两年内还清,如在两年内不还清按每月1分计利。该借条只是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对债务履行期限未作出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进行追偿。另外,被告并未在借条上书写日期,被告主张诉讼时效也就无从算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在借据上具下日期是自己的责任,应自承担其后果。故陈某主张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判决并无不当。

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宋智

审判员黄方亮

人民陪审员朱元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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