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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5月14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16时,被告人孙某伙同张宝宝(另案处理)窜至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室,用螺丝刀和工商银行银联卡将被害人赵XX家的防盗门及木门撬坏、捅开后,将室内客厅桌子上的100元人民币盗走,在逃跑至被害人家楼下门洞外时,被民警撞上,在民警抓捕被告人孙某时,被告人孙某为逃脱而对民警使用暴力,后增援多名民警才将被告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解,入室盗窃财物是事实,但其没有抗拒抓捕,民警打了他,受不了才咬了民警,不应是转化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6时,被告人孙某伙同张宝宝(另案处理)窜至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室,用螺丝刀和工商银行银联卡将被害人赵XX家的防盗门及木门撬坏、捅开后,将室内客厅桌子上的100元人民币盗走,在逃跑至被害人家楼下门洞外时,被民警撞上,在民警抓捕被告人孙某时,被告人孙某为逃脱而对民警使用暴力,后增援多名民警才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张XX的报案陈述,同案犯张宝宝的的证言,民警张XX、徐XX的证言,民警刘XX、王X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某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民警抓捕,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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