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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汉族。

原告诉某告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某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被告在许昌移民新村承建工程,在我处租赁施工用的架子等。经结算,共欠我9360元。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给我们出具一欠条(详见复印件),租赁物:门架21个、挂钩踏板14块、固定销8个没有归还。该款和租赁物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某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租赁费款9360元及自起诉某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门架21个、挂钩踏板14块、固定销8个,租赁费款自2009年9月28日至归还租赁物止。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欠条1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360元;

3、脚手架租赁合同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及所欠租赁物。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内管接头、固定销等租赁物,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架子租赁费9360元整,大写玖仟叁佰陆拾元整,王某乙,9月28日。”所租的门架21个、挂钩踏板14块、固定销8个至今未还,租赁费自2009年9月28日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欠原告租赁费款9360元。二、原告要求此款利息,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可自起诉某日(2010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门架21个、挂钩踏板14块、固定销8个,被告应于返还。四、原告要求自2009年9月28日起按未归还的租赁物计付租赁费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理由,因该物品是原告的牟利货物,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租赁费款9360元,及自起诉某日起(即2010年9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租赁物:门架21个、挂钩踏板14块、固定销8个。租赁费款自2009年9月28日起计付至归还租赁物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某用,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卫本理

审判员曹聚改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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