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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银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马某某,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某人郑炳辉,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水泥三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路X号公民。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宁乡县X乡X村下娄组X号,现住(略)。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银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0日作出(2005)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宁乡县X路管理局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省道S311线第三合同段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合同》,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建设省道S311线K74+000至K78+500,计4.5公里长的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工程造价为x.40元,该承包工程由刘某乙具体实施。刘某乙就工程建设需用水泥与银某某商议,由银某某向其供应水泥,经银某某向刘某乙工地供应水泥达450吨后,双方于2004年9月1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送的450吨按每吨230元结算,签订合同后再送的水泥按每吨236元结算,原已送的450吨先付现金x元,签订合同后再送的在每供足300吨后付款,余下货款在项目工程结束后足额付清。如果拖欠超过一个月则按1.5%支付利息。该工程于2004年12月完工,2005年1月14日刘某乙与银某某进行了结算,期间银某某共向刘某乙所在工地供应水泥1591吨,双方协商将价格调整为每吨232元,共计货款x元,刘某乙亦向银某某出具了《水泥结算单》。此前,刘某乙已支付银某某货款x元,尚欠x元,银某某索款未果,遂于200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另一当事人刘某乙一直未到庭,认为案件事实不明确,在本院多次协调下,且银某某同意放弃部分权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同意暂时与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但不放弃对刘某乙的追索。经本院主持调解,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银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给银某某人民币20万元(该款在宁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已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帐上划到该院的执行款项中进行给付)。银某某放弃对货款余额及利息的追偿。

二、原一审诉讼费5650元由银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3125元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双方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华

审判员欧阳宁

代某审判员周平平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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