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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杨XX、黄X、张X、张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醴陵市X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X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杨XX、黄X、张X、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杨XX、黄X、张X、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0日20时许,黄XX因12月9日被一名男子欺负并被该男子索要了四包烟而心存怨恨,便带上一把砍刀到株洲金帝广场宿舍将此事告诉其好友张X,要张X叫几个人去教训对方,张X随即将黄XX要教训对方一事告诉了同事张某、杨XX、黄X。五人商量同意后由黄XX先去动感地带溜冰场看对方在不在。15分钟后,黄XX打电话给张X要他带人迅速赶至天伦路动感地带。张X便将黄XX带去的砍刀交给黄X并同张某、杨XX四人乘坐出租车到达动感地带与黄XX会合。黄XX和张X先行进入动感地带,张某、杨XX、黄X等人在动感地带外面马路上等。黄XX和张X在动感地带上坡的拐角找到了欲教训的男子,便夹持该男子跟他们走,该男子不依,黄XX、张X便将该男子摔倒在地并踢打该男子。此时泰山路办事处巡防队队员被害人龙某某、苏某某、殷某某巡逻至此,见状即上前制止。黄XX、张X却以为是对方同伙,黄XX叫来张某、杨XX、黄X并从黄X手中抽出砍刀、五人一起对龙某某、苏某某、殷某某实施殴打,直至杨XX被抓住,龙某某、苏某某、殷某某表明身份后才罢休。龙某某、苏某某、殷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共1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XX、杨XX、黄X、张X、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杨XX、黄X、张X、张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XX、黄X、张X、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20时许,黄XX因12月9日被一名男子欺负并被该男子索要了四包烟而心存怨恨,便带上一把砍刀到株洲金帝广场宿舍将此事告诉其好友张X,要张X叫几个人去教训对方,张X随即将黄XX要教训对方一事告诉了同事张某、杨XX、黄X。五人商量同意后由黄XX先去动感地带溜冰场看对方在不在。15分钟后,黄XX打电话给张X要他带人迅速赶至天伦路动感地带。黄XX和张X在动感地带上坡的拐角找到了欲教训的男子,便夹持该男子跟他们走,该男子不依,黄XX、张X便将该男子摔倒在地并踢打该男子。此时泰山路办事处巡防队队员被害人龙某某、苏某某、殷某某巡逻至此,见状即上前制止。黄XX、张X却以为是对方同伙,黄XX叫来张某、杨XX、黄X并从黄X手中抽出砍刀、五人一起对龙某某、苏某某、殷某某实施殴打,直至杨XX被抓住,龙某某、苏某某、殷某某表明身份后才罢休。龙某某、苏某某、殷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张某于2009年1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五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共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龙某某、苏某某、殷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明其被黄XX喊来的张X、张某、杨XX、黄X殴打的经过。(2)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龙某某、苏某某、殷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痕)字[2009]X号刀具鉴定意见书,证明黄XX携带的系管制刀具。(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张X、张某、杨XX、黄X案发前系株洲金帝广场保安。(5)被害人龙某某、苏某某、殷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五名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800元。(6)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证明五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7)户籍资料,证明五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8)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杨XX、黄X、张X、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XX、黄X、张X、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X、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黄XX、杨XX、黄X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黄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X、黄X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张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黄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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