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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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贺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个体驾驶员。2009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

告人白某某、贺某某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贺某某、白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贺某某预谋在神木县锦界实施抢劫,后二人去神木县X街一百货批发门市部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次日凌晨1时许,白、贺某车去锦界,行驶至神木县距西沟收费站约1公里处,贺某某超车将被害人李×军驾驶的黑色羚羊轿车挡住,白某某下车假借和李×军搭话,查看车内情况,后返回贺某某车上,二人决定抢劫该车。行驶至锦界马场梁附近,白某某下车在路边守候李×军所驾车辆,贺某某去锦界二区停车。后白某某以租车为由,乘坐在李×军所驾驶车的副驾驶座,去锦界二区接上贺某某,向盐界方向行驶,途中白某某将水果刀架在李×军脖子上逼其停车,贺某某对李×军搜身,抢劫人民币170元、价值320元的手机一部,并将李逼到车后座,由白某某控制,贺某某驾车。行驶了100米左右,李趁白、贺某注意跳车逃跑,白、贺某上,白某某在李×军胸、手、腿部连捅数刀,贺某李拳打脚踢,后二人将李拉到车上,继续由贺某某驾车,行驶至神木县高家堡青阳树沟村刘×发家大门口时无路可走,李×军趁车调头之机跳车,跑到刘×发家中求救报警。白、贺某状,驾车至锦界小区南一华里的空地处弃车逃跑。后二人恐事情败露,在神木县运鑫加油站购买汽油并返回弃车处,将车焚烧。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x元;被害人李×军胸部、右大腿所受损伤均属重伤,双手损伤属轻伤。被害人被抢劫财物总价值为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估价结论、伤情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捅刺被害人数刀,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积极参与抢劫,共同犯罪致人重伤,抢劫数额巨大,但其作用次于白某某,应依据其具体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因二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故可免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免除被告人白某某、贺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卫军的民事赔偿。

白某某上诉提出,抢劫犯意和焚烧车辆的主意都是贺某某提出的,其在作案过程中一直受贺某某指使,所抢财物均被贺某走,原判认定其作用大于贺某某不符合事实;他们无抢劫车辆的故意,原判将车辆价值计算在抢劫数额之内,据此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并判处刑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贺某某上诉提出,其未与白某某预谋抢劫,白某某让其开车去锦界时就事先带了刀子准备抢劫,其并不知情,抢劫被害人财物和用刀捅刺被害人都是白某某实施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某某、贺某某于2009年4月6日在神木县X镇持刀抢劫被害人李×军人民币170元、手机一部(价值320元)、羚羊牌轿车一辆(价值x元),并致李×军重伤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军陈述证明,2009年4月6日凌晨,他驾驶黑色长安羚羊轿车从神木县城向锦界方向行驶,在四卜树附近被一辆红色奥拓快乐王子车超过并拦住,从对方车上下来一个男子,向车内看了一下,说认错人了就走了。到了马场梁附近,他的车又被刚才那个男子挡住,要租车去盐界,并向另一人打电话,后与他一起去锦界二区接了另外一个男子。当车行至盐界的水泥路快到尽头时,坐在副驾驶座的大个子(白某某)拿出刀子,要他停车并向他要钱,他将身上的260元钱全部给了他们,但那二人不相信,大个子用刀指着他头部吓唬,小个子(贺某某)在他身上翻出钱包和手机,后两人逼他坐在后座,小个子开车向前走了几十米,他趁机跳车逃跑,那两人停车追上他后就开始拳打脚踢,大个子用刀子捅,在捅的过程中小个子说把这人捅死算了。打完后,二人又将他推拉上车后座继续行驶,当行驶至高家堡镇X村时,他趁他们不注意跳车,向一户人家跑去,用电话报了警。他的黑色羚羊汽车、26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一部银灰色直板手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被抢。大个子拿的刀子是一把单刃尖刀,大约六七寸长,一寸宽,较新。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军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贺某某和白某某是抢劫他的人。

3、被抢车辆购买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军在2009年1月1日购买长安牌x轿车一辆,2009年1月7日进行机动车登记。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车辆被烧毁地点位于神木县锦界小区南1华里的沙梁处,前后车牌脱落,前车牌号码清晰。

5、白某某、贺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抢劫地点在神木县去锦界盐界的路上,烧毁车辆地点在锦界小区南一华里的空地上。

6、证人刘×发证言证明,2009年4月6日4时左右,有一陌生男子全身是血,跑来他家求救,用他家电话拨打“110”报警,说其被两名男子抢劫。

7、证人刘×珍证言及加油明细清单证明,2009年4月6日凌晨5点多,有两个小伙开一辆红色快乐王子车,在神木县运鑫加油站用油桶买了36.77元汽油。

8、证人马艳×(贺某某未婚妻)、马兰×(马艳×姐姐)证言、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4月份,贺某某给了马艳×一部银灰色直板手机,几天后,贺某将该手机要走给了马兰×。该手机被公安人员提取,经被害人李×军辨认确系其被抢手机,并已领取。

9、通话记录证明,白某某的手机在2009年4月5日12时37分至19时15分41秒与贺某某的手机互通电话9次,4月6日1时37分47秒至1时44分08秒互通电话3次,4月7日11时16分20秒互通电话1次,与二被告人供述实施抢劫前后相互通话的情况吻合。

10、估价结论证明,被抢银灰色x直板手机价值320元,长安牌x轿车价值x元。

11、伤情鉴定结论证明,李×军胸部、右大腿所受损伤均属重伤;双手损伤属轻伤。

12、上诉人白某某供述,2009年4月5日下午,他在神木县城给贺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去接他,后贺某着红色快乐王子车来接上他,在神木县城转了几个小时。期间,贺某前段时间开车撞人赔了11万余元,想搞点钱(指偷、抢或骗钱),他同意了。然后,他俩开车到神木县人民旅社附近,他到一五金门市部花2元钱买了一把水果刀,准备去锦界抢劫。车到西沟时,他们拦住一辆黑色羚羊车,贺某出抢这辆车,他表示同意。于是,就将这辆车拦住,他下去看了一下,说认错人了,又回到车上给贺某车上只有一个人,他们便决定抢这辆车。他们加速超过这辆车,他在锦界马场梁下了车,等这辆车过来后拦住,给司机说要去锦界,并打电话让贺某某在锦界二区等他。接上贺某,在去盐界的路上,贺某司机停车后,从背后一把搂住司机脖子,他拿出水果刀逼在司机的脖子上,贺某司机将钱和物拿出来,司机拿出1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贺某某拿走了。他把司机逼到后座上,贺某某开车走了100米左右,他正在搜司机身体时,司机挣脱开跳下车跑了,他俩下车追上司机,和司机拉扯起来,他们拉司机上车时,司机坚持不上去,他就用水果刀在司机大腿上捅了四五刀,贺某某在司机身上踢了几脚,二人又将司机强行拉上车,他用刀逼着司机,贺某车走到一农户家大门口调头时,司机又从车上跳下去,他俩再没有追,将车开到锦界南的一个空地上停下,步行返回锦界,途中他把刀子扔了。他们开上贺某车往神木县城走,走到半路他觉得把车放在那儿不妥,后他俩开车到神木过境公路处一加油站买了两桶汽油,又来到停放被抢车辆的地方,把汽油浇到车内放火烧了。

13、上诉人贺某某供述的作案行走路线、作案过程与白某某的供述一致。又供述,白某某抢劫并未与他预谋,只是让他开车送其去锦界,到马场梁时白某某下了车,他开车到了锦界大姐家门口正锁车时,白某某打电话,后白某着被害人的车过来接上他,叫他同去盐界,途中白某某突然掏出刀子威逼司机停车,将司机拉到后座上控制住,并指使他开车。后司机趁机逃跑,白某某持刀追赶并和司机厮打起来,他没有下车。当车到一户人家门口掉头时,司机再次跳车逃跑,他俩没有追,将车开到锦界,放在一沙壕处。白某某因用刀捅伤了司机,怕事情败露,提出将车烧毁,后将车烧了。作案后在回神木县城途中,白某某给了他一部银灰色直板手机,他先将手机给了他未婚妻马艳×,后又给了妻姐马兰×,回县城后白某某给他买了一套衣服。

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白某某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白某某在共同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持刀威胁、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贺某某与白某某共同预谋和实施抢劫,在共同抢劫过程中驾驶车辆,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和殴打,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但其作用相对小于白某某,可酌情从轻判处。对于白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作用大于贺某某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白某某在抢劫过程中,首先拦截被害人车辆,又持刀威逼被害人交出财物,在被害人逃跑后追赶并持刀捅刺,致被害人重伤,后又实施焚烧车辆的行为,此事实不仅有其供述在卷,而且有被害人李×军陈述及上诉人贺某某供述印证,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审判决认定其作用大于贺某某并无不当;对于白某某关于原审判决将车辆价值计算在抢劫数额之内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的规定,认定本案抢劫数额巨大是正确的,且根据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后果、抢劫数额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贺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白某某共同预谋抢劫,且在抢劫中行为积极,实施了驾驶车辆、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威胁和殴打的行为,后又伙同白某某焚烧车辆,原判已考虑到其作用小于白某某的情节对其从轻判处,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锐莹

代理审判员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王宏涛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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