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瑞琴,北京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济源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济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琴,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崔某某,被上诉人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0年3月5日,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政府依据1961年10月济源县人民委员会审批的济源县克井蟒河林场与济源县克井公社人民委员会及下属生产大队签订的“划分山林权限协议书”,及1963年2月24日济源县人民委员会、济源县玉皇庙国营林场分别与济源县克井人民公社白涧生产大队、济源县克井人民公社北社生产大队、济源县克井人民公社枣庄生产大队签订的“关于营造漭河口农田防风林带地权协议书”,为河南省国营济源市蟒河林场颁发了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该证载:河南省国营济源市蟒河林场,经营面积240公顷,东到老渠,西至枣庙山界,南至县面粉厂以西至蟒河心,北至白土岭岭脊。其中蟒河口西林区,面积100公顷,东至蟒河心,西至和尚骨堆以上至山顶与枣庙大队山相连南至蟒河边,北至白土岭岭脊以玉皇岭为中心;蟒河口东林区,面积140公顷,东至干渠,西至蟒河心,南至县面粉厂,北至山边。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发布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各省便据此开始对原有的林权证进行统一换发。2003年12月1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将原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收回,为蟒河林场换发了C(略)号和C(略)号林权证,其中C(略)号林权证的面积和四至与原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上的西林区一致,C(略)号林权证的面积和四至与原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上的东林区一致。2009年蟒河口大坝工程施工时,白涧村民委员会与蟒河林场发生争议,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知道济源市人民政府为济源市蟒河林场颁发过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及被诉林权证,遂开始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林权证是由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换发而来,此换证行为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没有对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外,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的颁发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人民法院也不能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济源市人民政府未经严格审核,违反法定程序,将上诉人经营管理的林地确认为第三人所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被诉林权证由国林证字X号林权证换发而来,此换证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在2009年一次民事诉讼中才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对不动产林地林权争议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期限,法院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给予立案并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C(略)号林权证。
济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林权证是由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换发而来,此证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济源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过程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主张C(略)号林权证所载林地归集体所有,但该林地已由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确认为全民所有。C(略)号林权证是由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换发而来,林地面积、四至与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东林区一致,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也未发生变化,对上诉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的颁证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实施之前,参照1992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某理问题的批复》,当时的法律未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能受理。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强
代理审判员禹爽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