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华县社会汽车站院内。
负责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4岁。
原告马某某(反诉被告),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四通货运部,营业场所广州市X路X路段嘉忠物流中心G座5-6档,业主朱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女,55岁。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54岁。
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54岁。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下简称万里公司)、马某某诉被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四通货运部、朱某某、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5月20日原告马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万里公司购买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2009年4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马某兵驾驶该车在被告处运输货物,从广州运至郑州途中,行至湖南时部分货物被盗。2009年4月1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马某兵驾驶该车将剩余货物送至郑州时,遭二被告将车辆货物卸下后纠集多人非法将车辆强行扣押。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一、被告返还车辆,价值x元;二、赔偿车辆停运损失x元(具体损失数额以价格评估为准,从200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原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对于本诉主张:一、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人均为原告,被告及司机马某兵无权处分涉案车辆;二、、涉案车辆由被告非法占有,被告构成侵权;三、马某兵的抵押证明系伪证,属恶意串通、违反法律的无效证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四、抵押的法律概念是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仅限制进行处分,而被告却占有车辆,违背了抵押的意思表示;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
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辩称并反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朱某某经营的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四通货运部与马某兵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在送至郑州途中,将大量货物丢失,马某兵将剩余货物运至许昌,不再往郑州送货,马某兵说他欠原告万里公司钱,把车扣下,让被告去许昌拉货,被告到许昌与马某兵协商,当时马某某也在场,马某兵坚决不送到郑州,后被告另雇四辆车把货运至郑州,经马某兵、保险公司、被告清点货物,发现货物丢失31件,价值29万元。2009年4月26日,被告发现原告已将该车卖掉,已收取买主李辉1万元定金,被告立即将车拦下,并垫付给买主1万元定金,因为若是车被卖掉,被告的货损将得不到解决,当时马某某也在场,没说这是他的车,当时马某兵无话可说,自愿将车抵押给被告(见证据马某兵所书写的证明),说回家找钱提车,但将近一年,被告一直联系不到马某兵及马某某,也一直没有要过车及协商过货物赔偿事宜。被告反诉请求:一、原告赔偿所丢失货物损失29万;二、退还所垫付的1万元定金;三、赔偿自许昌到郑州的运费5000元。
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辩称:一、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争议的标的不属同一种类,不符合反诉条件;二、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不是反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更不应承担责任,运输合同是马某兵所签,马某兵作为司机超出自己身份的行为后果,只能自己承担,不产生对原告的代理后果。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四通货运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共六页;二、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及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发票、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车证;三、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四通货运部个体工商户基本资料;四、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四通货运部与马某兵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五、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六、托运单一张;七、录音公证书一份;八、马某兵、李海军、霍金某证人证言各一份。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四通货运部与马某兵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二、河南省吸引力服装有限公司2010年4月20日证明一份;三、损失清单一份;四、2009年4月16日刘某平、赵金某、孙永立证明各一份;五、2009年4月26日罗恒会、马某兵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六、2009年4月26日马某兵出具的《协义》一份;七、2010年5月1日李辉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八、2010年4月30日李辉证人证言一份;九、2010年河南省吸引力服装有限公司2010年7月5日证明一份;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理赔材料一套,共14页。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5月20日原告马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万里公司购买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在马某某全部车款付清前,万里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马某某无权出卖该车辆和设定它项权利,车辆仍登记在万里公司名下;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该车辆由马某某控制、使用、收益,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自负盈亏,若发生交通事故或经济纠纷的,由马某某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等等。
被告朱某某、刘某某系夫妻,是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四通货运部的实际经营者。2009年4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马某兵驾驶该车在被告朱某某、刘某某经营的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四通货运部运输货物,并且马某兵与该货运部签订一份货运协议书,约定:运费为x元,货到郑州仓库保管员验收后付款;在承运过程中若出现丢失由马某兵负责赔偿;等等。签订合同后,马某兵运输至湖南时发现部分货物被盗,并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2010年4月13日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一份货物被盗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对该车货物丢失情况进行勘查并对车顶加盖密封条。2010年4月15日马某兵将货物运至许昌。因万里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盗窃险保险金某为2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马某兵、朱某某、刘某某均在场的情况下对丢失货物进行清点,丢失件数为2946件服饰,最终赔付被保险人万里公司保险金x元(其中500元为勘查费)。在保险公司勘查结束后,马某兵未继续将剩余货物运至郑州,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另雇佣车辆将剩余货物运输至郑州。
2010年4月20日,马某兵所运货物所有人河南省吸引力服装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及丢失货物清单,载明丢失货物数量为2946件,价值为x元。2010年7月5日吸引力服装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09年4月12日四通物流公司承运我公司的服装,途中丢失31箱,价值x元,经双方协商实际赔偿21万元,2009年12月30日还清,赔偿人是朱某某。2010年8月9日本院到吸引力服装公司再次就货物丢失一事调查事实经过,吸引力服装公司再次出具一份证明及收据,载明:朱某某所赔偿给吸引力服装公司21万的具体支付方式是以2009年4月至11月的运费抵扣x元,2009年12月28日支付现金x元,共计21万元。
2009年4月26日豫x豫x挂车辆在郑州市管城十八里河镇货车交易市场出卖,案外人李辉欲购买此车辆,提出要试车,向当时作为出卖人的马某兵、罗恒会缴纳1万元定金,马某兵、罗恒会向李辉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李辉买车定金1万元,车号豫x豫x挂,如果试车有问题,定金某数退还李辉。在试车时,车被二被告发现并拦下,二被告告知李辉该车存在纠纷不能交易,李辉向马某兵提出退还定金,马某兵未退还,后朱某某退还李辉1万元购车定金。同日马某兵向被告出具一份“协义(议)”,载明:“因和郑州四通公司拉广州至郑州货,到湖南省雷阳(耒阳)地区X路上行驶中,车上货被人盗走31箱货,我自愿把车抵压(押)给四通公司。”马某兵出具此协议后将车留在二被告处至今。
2010年3月30日(原告起诉前一天)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电话联系,对车辆现在的状况及丢失货物的价值双方进行了沟通,马某某对电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并作了公证。2010年3月3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5万元。在本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货物损失29万元,退还所垫付的购车定金1万元,赔付搬货运费5000元。
另查明: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一份机动车登记查询,载明:豫x挂车于2009年4月15日过户登记到“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名下。马某某对此质证陈述,清楚豫x挂车过户的事实,并经过万里公司的同意,才过户给“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名下;过户的是豫x挂车的手续,不是挂车本身。万里公司对此质证陈述,马某某私自将豫x挂车过户,系非法转卖,并未经过万里公司的同意;豫x挂车因未实际交付给“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挂车所有权未发生实际转移,万里公司仍主张豫x挂车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因不论是原告本诉请求返还车辆,还是被告请求货物损失,都是基于运输协议所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运输合同纠纷。
本诉中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同意返还豫x豫x挂车辆。二原告主张车辆返还原告万里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豫x车辆登记在原告万里公司名下,豫x挂车现已登记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名下,但是由实际车主马某某在营运收益过程中与被告发生运输合同纠纷,该车系马某某雇佣的司机交给被告,故现在返还豫x豫x挂车辆,应返还至原告马某某处。之后相关权利人可以向马某某主张权利。
对于本诉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司机马某兵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将车交给被告的行为、卖车的行为,是否应由马某某承担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雇佣的司机马某兵驾驶该车在被告处运输货物”,在庭审时又否认上述陈述,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雇佣的司机马某兵驾驶该车在被告处运输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故马某兵作为司机应为职务行为,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马某某享有和履行,即获得运费的权利和承担货物损失赔偿的责任。进而,在2009年4月26日马某兵将车辆交由被告占有时,马某某称马某兵属无权处分,但对于被告讲,即使马某兵未经马某某授权处分该车辆,之前马某兵签订合同的行为,已使被告有理由相信马某兵有代理权,故马某兵将车辆交给被告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此行为后果应由马某某承担。再进一步讲,马某某在因运输合同货物丢失,将车辆交给被告后至本案起诉,马某某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主张车辆权利及积极与被告协商货物损失事宜,对于此期间的营运损失,应属于马某某自己扩大损失,由马某某自行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四通货运部系个体工商户,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实际经营者朱某某、刘某某享有和承担,原告已向业主朱某某、刘某某主张权利,无须再向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四通货运部提出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基于以上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应由马某某对被告承担货物损失赔偿的责任。反诉中双方争议焦点即原告所承运的货物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对此焦点提交吸引力服装公司先后出具的三份证明、损失清单、财务收据证明,货物丢失31箱,价值x元,被告实际赔偿21万元。本院基于以下事实:一、吸引力服装公司先后出具的三份证明、损失清单、财务收据所载明的内容;二、马某兵向原告出具一份“协义(议)”中载明:“车上货被人盗走31箱货。”三、保险公司在马某兵、朱某某、刘某某均在场的情况下对丢失货物进行清点,丢失件数为2946件服饰。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在履行运输合同时,丢失货物数量为31箱,计2946件,价值为x元,被告因此以运费抵扣及现金某付的方式赔偿货物所有人吸引力服装公司21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承运货物损失应以被告最终赔付给货主的21万元数额为准。另被告辩称,在录音中被告仅主张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与马某某协商时的妥协让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还反诉主张马某某退还被告所垫付的1万元定金,并提供2009年4月26日罗恒会、马某兵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010年5月1日李辉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李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为车主马某某垫付李辉1万元定金某事实,本院认为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马某某赔偿余下部分货物从许昌至郑州的运费,经查,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输合同约定的从广州至郑州的运费x元,故对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返还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
二、驳回原告其他本诉请求。
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货物损失21万元。
四、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所垫付的定金1万元。
五、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800元,由二原告承担6160元,三被告承担2640元。反诉受理费5845元,由二原告承担4216元,三被告承担1629元。被告反诉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审判员郑文文
审判员赵明华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