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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厦门宝岛眼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志笃,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宝岛眼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区X路X号邮政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鸣、陈某某,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宝岛眼某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宝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某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志笃,被上诉人厦门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鸣、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厦门宝岛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各类光学眼某、太阳眼某、验光配镜仪器、网卡等。厦门宝岛公司成立后在厦门开设了厦门宝岛眼某有限公司松柏分公司等多家分公司,并先后在厦门日报、厦门商报、海峡导报等媒体做了较大规模的广告宣某,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0年1月22日,被告薛某在厦门市X区X路X号设立了厦门市X区舒倍宝岛眼某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零售眼某。在薛某经营的店面的招牌上,写有“宝岛眼某公司”及“宝岛眼某公司全国536店”。在“宝岛眼某公司全国536店”招牌上,“宝岛眼某公司”的字体远大于“全国536店”;其出售的眼某的眼某、眼某布上也标有“宝岛眼某公司”。

2008年12月15日,经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企业法人“江西宝岛眼某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宝岛公司)”。2009年9月6日,薛某与江西宝岛公司签订加盟连锁协议,薛某经营的店面(即厦门市X区X路X号)成为江西宝岛公司加盟连锁店,期限5年,自2009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江西宝岛公司并向薛某出具了授权书。

薛某于2000年3月9日经核准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厦门市X区湖里新宝岛眼某店”,并将“新宝岛眼某”用于眼某店经营场所的牌匾和户外广告上。厦门宝岛公司就此提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日作出判决,判令薛某立即停止对“宝岛及图”和“宝岛”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最重要的构成要素。厦门宝岛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过十多年的经营,通过大量的广告宣某、业务经营和开设分公司门店的方式,“宝岛眼某”作为厦门宝岛公司的字号在厦门已经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厦门宝岛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薛某于2009年9月加盟江西宝岛公司,2010年1月成立厦门市X区舒倍宝岛眼某经营部,在时间上迟于厦门宝岛公司十多年。薛某长期从事眼某零售业,熟知“宝岛眼某”在厦门地区的市场知名度,早在2003年就因使用“宝岛”字眼某厦门宝岛公司起诉,并被判定侵权。另一方面,虽然江西宝岛公司系经合法登记,但其登记的地域范围系在江西,现其经营活动进入厦门市。鉴于厦门宝岛公司在厦门地域范围内的市场知名度,薛某在经营活动中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隐去“江西”这一行政区划,其“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极为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误认为薛某提供的商品和服某就是厦门宝岛公司提供的商品和服某,薛某的行为侵害了厦门宝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在赔偿数额上,厦门宝岛公司对其所受实际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未充分举证,其10万元的诉求证据不充分。为此,法院根据薛某经营部成立时间较短、占用厦门宝岛公司的市场销售份额较少并综合考虑厦门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招、眼某、眼某布上突出使用“宝岛眼某”字样;二、被告薛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宝岛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宝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厦门宝岛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1,800元。

原审宣某后,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薛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有明显的“搭便车”主观意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江西宝岛公司系经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与其签订了加盟连锁协议,其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授权书。根据上诉人与江西宝岛公司所签的《加盟协议》约定:江西宝岛公司为上诉人提供统一规范的加盟连锁店装潢格调图、店商号招牌、店堂形象规范用字、格式及有关资料。验光单、服某、胸牌、配镜单、保证书、金卡及含有广告用语的镜盒、镜布、礼品等也由江西宝岛公司以有价的形式提供。因此,上诉人所有的店招、装饰等均是按照江西宝岛公司要求并由其统一制作的。其次,上诉人店招上的商标也与被上诉人不同,且上诉人所使用的商标本身也是注册商标,客户通过商标就可以辨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区别。第三,店招中将全称予以体现在实践中极为少见,包括被上诉人本身也未体现全称,如其店招中同样未写为“厦门宝岛公司”。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受到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无需赔偿。再者,被上诉人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并未举证证明;相反,由于上诉人合理使用商店招牌,反而间接增加被上诉人的知名度。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但没有使被上诉人受到经济损失,反而给被上诉人带来经济效益。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厦门宝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其合理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经过十多年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的使用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类似情形的案件得到法院支持,认定构成侵权。上诉人薛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不清楚该判决书中的朱珍所使用店招、包装等的形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使用自己的店招、包装等有明显区别,被上诉人使用的是繁体字,而上诉人使用的是简体字,且标注自己的商标。本案应根据具体情况审理,该判决书不具有参考价值。对此,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该二审判决书确由本院作出的,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可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

2009年9月6日,江西宝岛公司(甲方)与薛某签订《加盟连锁协议》,其中约定有:(1)甲方为乙方提供公司统一规范的加盟连锁店装潢格调图、店商号招牌、店堂形象规范用字、格式及有关资料。验光单、服某、胸牌、配镜单、保证书、金卡及含有广告用语的镜盒、镜布、礼品等也由甲方以有价的形式提供。(2)店商号招牌、形象牌、店面立柱灯箱、户外灯箱广告牌等文字、图形商标应根据甲方规定要求制作使用,乙方不得擅自更改,如因甲方对以上商号、标识等统一作出变更或调整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统一调整,该部分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同日,江西宝岛公司向薛某出具《授权书》,内容是:兹授权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店为江西宝岛眼某有限公司连锁(全国536店)。有效期:2009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

薛某经营的厦门市X路X号店的店招、眼某、眼某布上,除了突出使用“宝岛眼某公司”字样外,在该字样的左侧标注有“狮头”图形注册商标。

2010年,厦门宝岛公司认为朱珍在其经营的厦门市X区朱珍宝岛眼某店的店招、宣某、名片、配镜单上突出使用“宝岛眼某”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相关诉讼。2010年6月2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朱珍立即停止在其店招、宣某、名片、配镜单上突出使用“宝岛眼某”字样,并赔偿厦门宝岛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朱珍不服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朱珍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薛某在一审提供的《加盟连锁协议》、《授权书》,以及厦门宝岛公司在二审提供的(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成立于1997年6月的厦门宝岛公司,经过十多年的业务经营活动、持续大量的广告宣某以及开设一定规模的分公司门店等,其企业名称中的“宝岛”字号在厦门地区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认可,与该公司建立起了相对稳定的联系。薛某多年从事眼某零售业务,曾于2003年因使用“宝岛”字号被判构成侵权,并于2009年通过与江西宝岛公司签订协议而成为该公司的连锁加盟商,因此,其知悉厦门宝岛公司的“宝岛”字号在厦门地区的市场知名度以及江西宝岛公司与厦门宝岛公司系不同的市场主体。此种情形下,薛某在厦门市开设眼某商店和在经营活动中,本应更加注意避免侵犯厦门宝岛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通过采取明显的区别性措施以示有别于厦门宝岛公司。但作为江西宝岛公司的连锁加盟商,薛某在其经营门店的店招和所售眼某的眼某、眼某布上均未规范使用江西宝岛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且未对所经营门店的性质予以明确,而是突出使用“宝岛眼某公司”字样,其主观恶意明显,该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店是厦门宝岛公司开设的分店,所销售的系厦门宝岛公司提供的眼某商品,其行为损害了厦门宝岛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之前对类似情形的相关判决,亦同样认定构成侵权。虽然薛某在其店招和所售眼某的眼某、眼某布上标有“狮头”图形注册商标,但该标注不足以起到区别作用。薛某还主张其店招等均是按照江西宝岛公司要求并由其统一制作的,符合《加盟连锁协议》的相关约定,但该约定仅适用于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足以对抗他人的合法权益。况且,江西宝岛公司对薛某加盟门店授权的店名为“江西宝岛眼某有限公司连锁(全国536店)”,薛某的相关使用行为也不符合授权事项。因此,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薛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由于薛某的相关经营行为构成了对厦门宝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厦门宝岛公司的损失和薛某因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计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薛某的侵权情节和厦门宝岛公司为调查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所酌情确定薛某赔偿厦门宝岛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的数额是适宜的,与其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一致。薛某有关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样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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