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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X路,由修武县X乡X村行驶至修武县X乡人民政府,被修武县X村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x。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郭××证言,2011年6月1日中午刘某某在其家喝酒,刘某某喝了一两白酒、一瓶半啤酒,中午12时40分许,刘某某骑摩托车回家;2.证人刘××证言,2011年6月1日中午,其在朋友郭××家喝酒,刘某某喝了一两多白酒并喝了啤酒;3.证人刘某×证言,6月1日吃过中午饭后,其与刘某某、刘某×三人又喝了四五瓶啤酒后,其与刘某某就去高村乡政府了;4.证人刘某×证言,6月1日吃过午饭后,其和刘某某、刘某×三人一块儿喝啤酒,后刘某某骑摩托车带刘某×去了高村乡政府;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6月1日12时许,其在姐夫郭××家吃饭,喝了一两多白酒和一瓶半啤酒,后骑摩托车回家,到家门口碰到刘某×、刘某×,又买了四五瓶啤酒,其喝了一瓶,后骑摩托车带刘某×去高村乡政府了;6.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7.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x;8.摩托车被查获的照片,被告人无异议;9.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血液乙醇含量为93mg/x,大于80mg/x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醉酒程度、所驾车型等情节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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