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1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化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2011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丁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丁某某量刑畸轻,对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同飞、王晓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1)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