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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宋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韩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成保、韩某财、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本村村民韩XX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中,韩某某将韩XX、韩X打伤。经鉴定,韩XX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韩某丽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韩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韩XX、韩XX的陈述、证人韩XX、李XX、孙XX、曹XX、刘XX、刘XX、孙XX、李XX、刘XX、韩XX、秦XX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民事赔偿调解书及被害人韩XX、韩XX领取赔偿款的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韩XX、韩X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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