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至2010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饲料款9801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记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801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4月,被告王某乙在原告王某甲处购买饲料余9801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记账单一份,载明:“12月X号欠料钱x元,元月X号“552”30袋3600元,2月X号“553”30袋3540元,2月X号扣料款4300元,2月X号“551”1袋200元,3月X号“553”20袋2320元,3月X号“450”1袋20斤85元,4月X号“552”20袋2400元,共计x-扣4300=下欠x-扣料8558=下欠9801元,王某乙”。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有被告书写的记账单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980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饲料款980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