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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户(略):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井下二社区,捕前住(略),无业。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辽宁明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由(略)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7日以鞍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任某某介绍认识了黄某乙,李某某慌称自己认识本溪钢铁公司的“王科长”,能揽到200万的安装电器设备的活。2010年4月22日李某某将被害人黄某乙骗到沈阳辽河油田招待所,虚构“王科长”在沈阳的事实,以先给“王科长”买点东西为由,从黄某乙手中骗走人民币2000元。

李某某慌称自己认识辽河油田的副主任,能揽到“盘锦到岫岩的燃气工程中的煤气表定做工程”,价值300万,2010年4月23日10时许,李某某虚构副主任某到鞍山的事实,并且说需要给副主任某鞋和腰带,黄某乙在鞍山天河大厦拿出898元钱购买了两双皮鞋、两条腰带交给李某某(均被李某某据为己有)。李某某领着黄某乙来到铁西区长兴岛饭店等“主任”,到饭店后,李某某又慌称“主任”的母亲因病住院,需要给主任某2000元钱,黄某乙交给李某某2000元钱,在长兴岛饭店吃饭的过程中,李某某还说需要买点烟,黄某乙买了六盒中华烟,李某某拿走三盒。李某某说饭店结帐还需要1000元钱,就又从黄某乙手中骗走1000元人民币。

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双皮鞋、两条皮带价值总计人民币76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任某某介绍认识了黄某乙,李某某慌称自己认识本溪钢铁公司的“王科长”,能揽到200万的安装电器设备的活。2010年4月22日李某某虚构了“王科长”在沈阳的事实,将被害人黄某乙骗到沈阳辽河油田招待所,以先给“王科长”买点东西为由,从黄某乙手中骗走人民币2000元。后李某某又慌称自己认识辽河油田的副主任,能揽到“盘锦到岫岩的燃气工程中的煤气表定做工程”,价值300万,并于2010年4月23日10时许,虚构副主任某到鞍山的事实,需要给副主任某鞋和腰带,黄某乙在鞍山天河大厦拿出898元钱购买了两双皮鞋、两条腰带交给李某某(均被李某某据为己有)。李某某领着黄某乙来到铁西区长兴岛饭店等“主任”,到饭店后李某某又慌称“主任”的母亲因病住院,需要给主任某2000元钱,黄某乙交给李某某2000元钱,在吃饭的过程中,李某某还说需要买点烟,黄某乙买了六盒中华烟,李某某拿走三盒。李某某说饭店结帐还需要1000元钱,就又从黄某乙手中骗走1000元人民币。

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双皮鞋、两条皮带价值总计人民币76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价值人民币5760元。

认定依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其是做防爆电器生意的,2010年4月21日,其朋友任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这有一个叫李某某的跟你联系业务,给你联系了两个单位,一个是辽河油田的,另一个是本溪本钢的,辽河油田大概有300万的业务,本溪本钢有200万的业务,你赶紧来鞍山吧,其于2010年4月22日下午到鞍山见任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以认识本溪钢铁公司的“王科长”能揽到200万的安装电器设备活及认识辽河油田的副主任某揽到“盘锦到岫岩的燃气工程中的煤气表定做工程”为由,骗走其人民币5000元及花898元钱购买的两双皮鞋和两条腰带。后其问任某某李某某的燃气工程的事,任某某说根本没有这事,其才知道受骗了,在后来就联系不上李某某了。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虚构认识本溪本钢公司设备处的处长,有个活不用招标,他还能签这个合同。其听这个生意不错,就介绍黄某乙就和李某某联系。后来听黄某乙说李某某说的那个岫岩的生意没签成,可能被骗了,骗走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超的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李某某给过其两双黑色的皮鞋,一条裤带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谎称认识辽河油田的副主任,以能揽到盘锦到岫岩的燃气工程中的煤气表定做工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5000元,两双皮鞋和两条皮带,三盒中华香烟。其不能帮黄某乙办安装电器设备的事。也不认识本溪本钢的王科长,之所以这么说,就是想骗点钱花。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

6、鉴定结论,证明两双皮鞋、两条皮带价值总计人民币760元。

7、(略)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两双鞋、两条皮带已依法被扣押及返还给被害人。

8、协议书,证明李某某的家属赔偿黄某乙5000元钱,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经公诉人当庭举示,并经质证,应定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其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史修岩

人民陪审员:刘震

人民陪审员:贾广宇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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