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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李某驾驶被告陈某甲所有的豫x小型客车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在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5月20日又在平舆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现就二次手术的费用进行起诉。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8元,误工费169元,护理费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8元。

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了赔偿,原告在请求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李某驾驶被告陈某甲所有的豫x小型客车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并导致原告受伤。李某系被告陈某甲的雇佣司机。原告受伤在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8月21日出院。该兹住院期间的费用及伤残费用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2010年5月20日。原告因做二次手术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6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48元,住院13天。

(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

原告为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被告陈某、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李某驾驶被告陈某甲所有的客车将原告撞伤,因李某系陈某甲雇佣的司机,故被告陈某甲应对李某驾车撞伤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责任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负次要责任,可分别酌定为70%、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8元、误工费169元、护理费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48元。被告陈某甲应承担x.74元(x.48元×70%),被告陈某乙应承担4557.74元(x.4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4元。

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57.7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35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人民陪审员李某奇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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