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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健生堂医药有限公司诉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健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咸阳市X区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艇,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职工。

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至县X镇西关。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地址:周至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健生堂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健生堂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6日15时20分许,姚国红驾驶第某被告所有的陕x号客车,与我公司刘文剑驾驶的陕x号面包车在107省道与户县X路什字相撞,致乘坐面包车的范爱芹当场死亡,刘文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上另有多名乘客受伤,同时还造成我公司在面包车上的笔记本电脑、电子阴道镜损毁,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姚国红与死者刘文剑负事故同等责任。范爱芹等十一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伤者家属情绪激动,我公司在户县人民政府、户县计生局以及户县交警队的主持协调下,已分别与两名死者的亲属达成了《事故处理协议》,我公司还支付了伤者张行、冯美艳的前期治疗费,该两人还需继续治疗,另外我公司还支付了处理事故的其它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包括两名伤者的今后治疗费及经济赔偿费在内,这次事故共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现要求按事故责任由第某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x元,第某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第某被告承担。

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的司机取得驾驶照时未满18周岁,其驾驶证件不合法,原告的司机驾车在支干道行驶,因其车速过快而撞在我公司停止在主干道的客车后轮上,故不能按各半责任分担,原告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我公司无约束力,且协议中约定的赔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二者只能选其一,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同时还要以原告实际支付赔偿费用为准。处理事故的餐饮费、住宿费等是原告自愿花费,与我公司无关。死者刘文剑为农业户口,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对其家属的赔偿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索赔两名伤者的今后的治疗费等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且财产存在折旧。另外我公司也向交警队支付了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辩称,第某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属实,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死者刘文剑应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赔偿相关费用,原告仅提供了公安机关关于死者范爱芹的身份证明,未提供户籍本,故不能认定其为非农户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他们双方的自愿行为,对我公司无约束力。精神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失为保险免责条款。原告所支付的接待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向死者家属赔偿后,再向第某被告追偿,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无意见,我公司在赔偿问题上只能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来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15时20分许,姚国红驾驶的第某被告之陕x号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逢原告司机刘文剑驾驶陕x号面包车沿户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后侧翻,致乘坐面包车的范爱芹当场死亡,刘文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乘客十一人受伤,其中乘坐面包车的冯美艳、张行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姚国红、刘文剑负事故同等责任,范爱芹等十一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与两名死者的家属代表达成了事故处理协议,原告赔偿死者范爱芹家属x元,实际已支付x元,原告赔偿死者刘文剑家属x元,实际已支付x元。原告为抢救刘文剑花去医疗费4115.20元。截止目前,原告支付冯美艳医疗费x.31元,支付张行医疗费x.68元。支付车辆、尸检费1600元,接待死、伤者家属和运送尸体等花费x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损坏笔记本电脑和电子阴道镜的照片及发票,其中笔记本电脑购于2007年5月28日,价值2850元,电子阴道镜购于2007年7月8日价值2200元。又查明,第某被告之事故车辆在第某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范爱芹(出生于X年X月X日)为非农业户口,其姊妹两人,其母名霍玉凤为甘亭镇X区居民,年龄78岁,死者刘文剑(出生于X年X月X日)自2007年7月份起在原告处工作,领取工资,其户口为农业户口,死者刘文剑有一非婚生子女取名刘万鑫,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第某被告赔偿损失x.69元以及两名伤者的今后治疗费等共计x元之一半计x元。第某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工资表、户籍证明、保险单、照片、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某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第某被告事故车辆在第某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第某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与第某被告的司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其司机属雇用关系,故第某被告应在第某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承担下余原告损失的一半。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承担损失,因事故处理协议被告未参与,故事故处理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以此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死者范爱芹为非农业户口,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为据,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死者刘文剑户籍登记虽在农村,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又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抢救费、两名伤者的医疗费以及车辆、尸检费属原告损失,原告已支付的事故接待费用,部分费用虽为借款或收条,但确属实际花费,故应酌情扣减计算在原告损失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在考虑折旧及残值的基础上,适当计付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名伤者今后治疗费及有关费用,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予涉及,第某被告提供的其向公安机关交付之费用与本案无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健生堂医药有限公司损失x元;

二、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健生堂医药有限公司损失x.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第某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凯峰

审判员刘军鹏

代审判员高军社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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