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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X,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黑龙江省林口县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王新伟、蒋学智、吴谣(三人均已判刑)、尚伦(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由蒋学智负责邀被害人王××到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千千娱乐城”X房间唱歌,韩某、王新伟、吴谣及吴谣的朋友在该娱乐城X房间等候,伺机作案。8日零时许,吴谣及其朋友等人闯进X房间用酒瓶砸王××的头部,强行抢走王××戴在脖子上的价值x元的黄某项链一条,及裤兜内的现金4200元和价值525元的三星T108手机一部,抢走屋内该娱乐城服务员被害人李亚男UT斯达康小灵通一部。后韩某等人将王××的金项链、手机卖掉,韩某得赃款2000元,王新伟分得赃款500元,蒋学智分得赃款1200元,小灵通王新伟用后丢弃,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韩某被黑龙江省林口县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同案犯蒋学智、王新伟、吴谣、尚伦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单,证人王××、张×的证言、被害人王××、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二、未追回赃款及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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