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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与被告陕西省洋县自强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雒某,系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经理。

被告陕西省洋县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系白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与被告陕西省洋县自强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雒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9日,被告在我行共三笔贷款,本金277万元,累计利息x.10元(截止2009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均展期到2005年9月27日,三笔贷款均用被告的土地9606.5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863.19平方米及机器设备抵押,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登记手续。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现暂无清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贷款40万元,贷款157万元;贷款80万元,三笔贷款月息6.903%,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均展期到2005年9月27日。三笔贷款本金277万元,被告贷款后利息清止2004年底,此后再未付清本息,被告三笔贷款用该公司的土地9606.5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863.19平方米及机器设备抵押,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证,展期协议,利息清单,催收通知书,原、被告的陈某载卷,经当庭质证,给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付本息,而到期未能清偿,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清偿本息理所应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省洋县自强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借款本金277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各次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生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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