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杨某:
你们为与陈代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本案应属借款合同纠纷,不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一事二诉;房屋已经处理给罗功喜,不应再行确权”等为由,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复查,复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无出入。
本院认为,你们在1998年向陈代银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不归还以诉争房屋抵押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因你们无偿还能力,将诉争房屋转移给陈代银实际占有,并用此房抵款的事实,已由(200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200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至今已十多年,该房屋一直由陈代银占有、使用,你们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亦未要求陈代银返还占有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已实际达成以房屋抵偿债务的合意,且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另(2000)武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的是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对诉争房屋产权进行确认,而本案(即(2011)常民二终字第X号案件)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
综上所述,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原判决应予维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们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