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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诉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X,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丁XX,男,1960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林XX,女,1961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

被告上海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万XX,上海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丁XX与被告上海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林XX,被告上海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车辆保险电话销售工作,于2008年6月30日离职。原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与佣金(即应发绩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克扣原告工资。根据被告制订的电话销售薪资考核管理办法,原告试用期结束后自动升为B类坐席,其基本工资应当为人民币1620元,被告仅发放原告2008年2月的基本工资1420元,拖欠200元基本工资。再根据被告发放的原告2008年3月份基本工资1820元,原告已升至A类坐席,故可以推理出原告2008年2月份签单保费已达到10万元,应当获得绩效工资1200元。根据本市工资支付办法,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的基本工资差额200元和绩效工资差额1200元;支付上述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350元;支付档案材料查询费40元。

原告丁XX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

2、电话销售薪资考核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关于工资发放的规定;

3、2008年2月至7月工资单,证明原告2008年1月至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支付查档费40元;

5、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6、劳动者申请仲裁须知,证明原告因申请仲裁而查询被告企业情况。

被告上海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其中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008年2月15日发放原告2008年1月的工资1803.3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420元、佣金297.30元、培训费86元);2008年3月15日发放原告2008年2月工资1552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420元、佣金132元);2008年4月15日发放原告2008年3月的工资2451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620元、补发2008年2月基本工资200元、佣金631元),被告已全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此外,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被告上海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2月至4月工资发放清单,证明被告发放原告2008年1月至3月工资情况;

2、2008年1月、2月签单保费清单(打印件),证明原告2008年1月、2月均未完成指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打印件,难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照薪资考核办法执行。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3月,被告发放原告2008年2月份基本工资1420元、绩效工资132元。2008年4月,被告发放原告2008年3月份基本工资1820元、绩效工资631元。2009年9月1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月的工资2830.17元及25%的补偿金707.54元;支付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支付了档案资料查询费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原告迟至2009年9月1日才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档案查询费4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丁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嵘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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